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深入落实国家大数据战略,按照《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16〕51号)、《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的要求,根据《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对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需要制定《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重要抓手。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是推进大数据战略行动、促进公平共享的重要路径和方式,是坚持创新驱动、数据引领之路的具体体现。通过制定《办法》,积极构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考核评估体系,科学设定考核评估规范及标准,理清工作路径和方法,优化权责分工,正确评价和查找我市在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不足,切实解决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出现的突出问题,有利于加快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进程,实现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深入推进政府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增值利用,充分发挥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二)是强化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有效方式。
通过制定《办法》,实现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考核体系的制度化、合法化,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考核评估的有效开展提供依据支撑和制度保障,使之成为一种强大的监督力量,形成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全方位监督。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实施奖励和惩罚相结合,考核评估结果与奖惩挂钩,确立考核评估权威性,建立起职责和考核评估相对应的管控机制,通过规范、标准、科学的监督和考评,推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工作,强化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成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长期性推进动力。
(三)是加快我市大数据法制建设和制度创新的必要举措。
一是市委提出要加快推进我市大数据立法工作,印发《关于转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贵阳市大数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五年工作推进计划的通知》(筑委〔2017〕16号),对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了具体安排。制定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配套规章,补充、细化《条例》规定,增强制度建设的系统性,使《条例》更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二是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建设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大数据产业发展应用若干政策的意见》以及《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文件的工作部署,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规定及其实施成果提炼在规章中固化,确保我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在完备的法制轨道上运行。
二、制定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制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
监督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3.《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4.《中共贵阳市委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大数据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筑党发〔2015〕3号)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委总体工作部署,市政府将制定《办法》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市大数据委按照立法计划的安排,认真总结了全市历年考核评估工作,同时参考借鉴了其他省市在考核评估工作方面的经验,反复研究把握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在此基础上,委托第三方起草了《办法(初稿)》,市法制局提前介入指导,并参与前期修改。市大数据委经对《办法(初稿)》进行论证、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局。市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通过发征求意见函、在市政府和市大数据委及市法制局门户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征求各方的意见、建议,于2017年12月13日召集有关部门和政府法律顾问开立法论证会。2018年1月2日,徐昊常务副市长组织召开会议听取大数据相关工作时,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和部署,根据会议精神,市法制局和市大数据委进行认真研究,经修改丰富和完善了《办法》的内容,形成新的修改稿,再次征求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办法(草案)》,按程序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已经2018年5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考核评估范围涵盖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全过程,包括政府数据采集、存储、共享、加工(脱敏,校核之类)、开放和使用等方面。在实际运用中,为避免范围过宽或者存在未预见的内容,须根据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实践,调整考核范围。因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考核评估对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明确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政府数据的主体,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考核对象。因此本办法第四条作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实施主体。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考核,分为市级考核和县级考核,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区(市、县)人民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对此本办法第六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考核内容。
本办法以政府数据共享开放为考核重点,主要考核组织管理、基础保障、数据共享和数据开放等内容,因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作了相应的详细规定。
(五)关于考核指标。
市大数据委作为考核实施主体,须结合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不同阶段的主要任务及具体情况,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考核评估指标细则,并作相应的动态调整。因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工作的考核指标由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六)关于考核结果运用。
通过考核,以促进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质量的提高,按照奖优惩劣的原则,对考核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部门或者成绩突出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表彰。对考核结果为合格的,该部门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自查并提出改进措施,形成报告备查。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的责任。